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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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維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維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毀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76號被告盧維韶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維韶因夾娃娃不著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7日5時4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黃佳民 所經營之夾娃娃遊戲店,持鐵槌砸毀該店內之兌幣機,致令該兌幣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佳民。
二、案經黃佳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維韶對於上揭時、地毀損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佳民指訴、證人 謝佩綺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照片翻拍8幀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 字第 1756 號判決(108.07.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上 字第 296 號(108.11.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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