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26號原告 林吳景華 被告鄭○軒(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鄭○中(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鄭○芬(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新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7年度新簡字第56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8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即432元(計算式:1880元×23/100=432元),餘由原告負擔即1,448元(計算式:1880元-432元=1448元);且應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