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194號聲請人三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泰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4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6月3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正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三義交通股份有限公│107年11月20日│17,788元│AG0000000│││司 王淑貞 │台南分行│司││││├──┼─────────┼─────────┼─────────┼───────┼─────┼─────┤│002│協順鐵線廠股份有限│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三義交通股份有限公│107年11月20日│51,136元│PD0000000│││公司 邱正明 ││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