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維釧 、 李曼新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1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為新臺幣4,4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後,業以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60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他案調卷拍定,且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鈞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5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本院業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23號、104年度存字第1116號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60號等卷宗查證屬實。假扣押執行標的物雖經他案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且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60號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物之假扣押執行,惟因聲請人尚未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6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案件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即無法確定;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其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