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26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利害關係人乙○○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住宜蘭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被繼承人之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生前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銀行)借款,未全部清償即於94年4月8日死亡(聲請狀誤載為90年4月23日),因丙○○之繼承人全部均已拋棄繼承,且上揭債權業據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聲請人,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以處理丙○○所遺之財產及債務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函1份、貸款契約書2件、增補契約1件、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1件、本院函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函影本1件、除戶戶籍謄本1件為證。
三、經核:被繼承人丙○○已於94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141、177號卷核閱無訛;而被繼承人丙○○為聲請人債務人,亦有上開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且遺產管理人最好熟悉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而與被繼承人丙○○親等最近之親屬,即母親乙○○為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第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