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均
蔡鎮遠
王浩辰
林易澄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5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己○○、甲○○、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戊○○因故不滿丁○○,戊○○遂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繫邀集具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意聯絡之己○○、甲○○、乙○○,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上午2時5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千禧新城社區騎樓前,其等均知悉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之公共場所,在上開地點於凌晨時分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戊○○竟持鋁棒攻擊丁○○身體;己○○、甲○○、乙○○徒手攻擊丁○○身體,致丁○○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1公分、雙側小腿挫擦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行簽結),嗣經員警據報後到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鋁棒1支,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71至75、143至145、241至248、249至252、339至341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 劉晏孜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1至87、223至22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鋁棒照片、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至104頁,本院訴卷第242至246頁),足認被告戊○○、己○○、甲○○、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己○○、甲○○、乙○○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戊○○聯繫邀集被告己○○、甲○○、乙○○共同為本案犯行前
已知此行目的,並由被告戊○○攜帶扣案之鋁棒到場下手攻擊被害人,該鋁棒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足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且將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故意甚明。又其等聚集上開地點為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自可知悉其等所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戊○○所為兼有「首謀」,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所認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逕爰予補充之。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己○○、甲○○、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即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案發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戊○○、己○○、甲○○、乙○○於上開時地,分別以鋁棒、徒手攻擊被害人,致伊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固應非難;惟審酌其等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案發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且依其規模、衝突動機,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非高,並無明顯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之可能,被告戊○○、己○○、甲○○、乙○○於員警到場前即結束施暴行為,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非長,是被告戊○○、己○○、甲○○、乙○○前開所為雖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然依其等上開情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不思以和平理性手
段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細故,即邀集被告己○○、甲○○、乙○○前往上開地點聚眾,其等復分別以鋁棒、徒手攻擊被害人而施實強暴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除影響周遭居民社會安寧、妨害公共秩序,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戊○○、己○○、甲○○、乙○○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35、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戊○○所有,且為其用於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1頁)。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鋁棒既已扣案,即得為原物沒收,不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