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志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應執行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考量被告林志傑警詢、偵訊坦承犯罪(偵卷8-9、66頁),並衡酌本件案情,爰認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年7月某日、11月1日凌晨4時18分許竊盜行為。下分別稱第一次、第二次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聲請書記載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於10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惟尚無從認有特別惡性等語(聲請書第2頁),經核正當,爰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經查,被告第二次犯行經查獲後,於警方詢問時主動坦承先前有第一次犯行,且被害人就第一次犯行未曾報案(偵卷9、24頁),足認第一次犯行查獲過程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後竊取他人之物( 龍柏 盆栽、羅漢松綠鑽盆栽),可徵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警詢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第二次無視他人權益而再犯,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偵卷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先前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距離本案裁判已逾5年(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條件。惟衡酌被告先前數度因財產犯罪、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追訴處罰及處遇,且本案行為並非偶發,足以顯示被告欠缺對法秩序及他人法益之尊重,據上及其餘裁判前之卷內資料,因認本案尚不適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八、被告竊得如聲請書所示之物,衡酌聲請意旨已載明聲請沒收與否之理由(羅漢松綠鑽盆栽實際合法發還、龍柏盆栽聲請沒收及追徵之條件關係),核屬正當,且考量將來執行名義及手段之不同,爰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如聲請書記載龍柏盆栽1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0號被告林志傑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
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1年7月間某日、111年11月1日凌晨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李建鋒 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外,徒手竊取李建鋒所有置於該處之龍柏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羅漢松綠鑽盆栽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即將之置於前開機車上載運離去。嗣經李建鋒發現上開盆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建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李建鋒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遭竊之羅漢松綠鑽盆栽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竊取告訴人之盆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然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羅漢松綠鑽盆栽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建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竊得之龍柏盆栽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