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麗英 代理人 郭佩君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安孚達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1,312,196元未清償(調解卷第17頁),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7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9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陳報之各銀行債權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3,218,220元(調解卷第77、79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民國109年3月4日至111年3月3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以111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主張於聲請前兩年迄今均任職於洗來富洗衣店(即橘子工坊乾洗店樹林加盟店,地址為新北市樹林區學成路476巷1樓),擔任櫃臺人員,每月可得2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調解卷第14頁),有聲請人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10月至110年12月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111年9月23日任職證明、111年11月10日任職證明可稽(調解卷第29、31、33、35至37頁,本院卷第25、141、319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為每月25,000元等語為可採。
2.補助:聲請人主張於108年至109年8月間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於109年9月起政府取消該租金補助,不再發放,於110年6月因疫情關係補助低收入戶,聲請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一次性補助共4,500元,於111年3月至111年12月間每月領有新北市社會局低收入戶補助金750元,於110年6月領有衛福部因疫情關係補助停班或減班所發放之一次性補助金3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有111年5月20日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143、144、157至167頁)。經查,聲請人於108年1月至109年8月間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租金補助4,000元,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9月15日新北城住字第1111733541號函及所附申請資料影本、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79、80、81至129、157至167頁),堪認聲請人主張於109年9月起不再領有租金補助等語為可採。另查聲請人無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補助(本院卷第71、73、75、77頁)。
3.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34頁,調解卷第13頁):
(1)聲請人陳報其郵局帳戶111年8月30日餘額為3,611元、土地銀行帳戶110年12月21日餘額為143元、三峽區農會帳戶109年10月10日餘額為83元、凱基銀行帳戶98年4月20日餘額為40元、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1年12月21日餘額為17元、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月22日餘額為44元、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查無資料、台新銀行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1年1月21日無交易資料、遠東銀行帳戶111年1月1日餘額為50元、合作金庫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1年1月21日查無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帳戶111年1月22日資料不存在、中信銀行帳戶98年4月16日餘額為0元(本院卷第167、169、175、177、185、187、189、191至197、199、200、201、203、205頁,帳戶號碼詳卷)。
(2)聲請人以111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主張於107年11月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倘終止現有保單則解約金為5,280元,另於111年6月19日以長女為被保險人投保臺灣人壽一年期定期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等語(本院卷第134頁),並提出富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證(本院卷第207、209至223、225至245、247至256頁)。經查,聲請人名下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1筆、富邦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6筆、康健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2筆、和泰產物公司之有效保險2筆、富邦產物公司之有效保險8筆、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公司之有效保險1筆,為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6筆、康健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2筆、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公司之有效保險1筆,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本院卷第249至255頁)。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查詢、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25、257至265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以111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主張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居,於109年9月起承租新北市新店區社會住宅,每月租金11,900元,於110年1月至110年12月間平均水費213元(計算式:(397+424+461+412+451+417)/12=2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卷第267頁)、於110年1月至111年9月間平均電費376元(計算式:(734+828+560+935+953+766+579+636+547+754+979)/22=376,本院卷第269至272頁)、於110年1月至111年9月間平均天然氣支出362元(計算式:(658+773+928+718+538+561+786+865+831+752+549)/22=362,本院卷第273至276頁),而聲請人由新北市新店區搭乘公車至新北市三峽區上班,公車月費為1,280元,向友人借用機車載送兩名未成年子女上學,每月油費約300元,該機車每年機車使用燃料費450元、機車強制險581元、機車維修每三個月更換機油費350元,平均每月117元,聲請人膳食費每月約7,000元(每日約234元),每月手機電話費1,399元,另每學期分別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學費340元、475元,兩年共3,260元(計算式:(340+475)×2學期×2學年=3,260),平均每月136元(計算式:3,260/24個月=136),以上共計23,083元(計算式:11,900+213+376+362+1,280+300+117+7,000+1,399+136=23,083)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6、133頁,調解卷第14、15頁),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查詢、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及繳費單、交易明細、110學年度上學期代收代辦費及自立午餐費繳費單可稽(本院卷第267、269至272、273至276、293至297、299至306、307、30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又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謄本、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可稽(調解卷第65頁,本院卷第293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6,000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19,200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手機電話費1,399元部分,逾通常手機最低費率300至500元,逾400元部分應屬有益費用,膳食費每月約7,000元,均未舉證證明屬必要費用。另向友人借用機車載送兩名未成年子女上學,每月油費約300元,該機車每年機車使用燃料費450元、機車強制險581元、機車維修每三個月更換機油費350元,平均每月117元,每學期分別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學費340元、475元,兩年共3,260元(計算式:(340+475)×2學期×2學年=3,260),平均每月136元部分,應計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爰剔除逾19,200元部分支出。
5.聲請人主張共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各於102年6月、104年4月出生,調解卷第65頁),而聲請人配偶於107年間過世,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扶養費,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3,500元,二名共7,000元(計算式:3,500×2名未成年子女=7,000,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4頁),另以111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主張聲請人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於110年1月至111年12月間每月領有低收補助2,802元,於109年4月至109年6月間每月領有短期補助1,500元,又於110年6月18日領有行政院疫情補貼10,000元,於111年3月至111年12月間每月領有新北市社會局低收入戶補助金750元,透過中正國小、三峽國小每學期領有原住民補助金3,000元、低收入戶學產基金3,000元,透過家扶基金社工每學期領有世界展望基金會助學金7,500元,另於110年6月因疫情關係補助低收入戶,聲請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一次性補助共4,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5月20日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店區、兩名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調解卷第67、69、71、73頁,本院卷第143、144、145至151、153至155、157至16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經查,聲請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3月至111年3月間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第3類兒童生活補助各2,802元(本院卷第73頁),另每學期各領有原住民補助金3,000元、低收入戶學產基金3,000元、助學金7,500元(本院卷第147至155頁),平均每月2,250元(計算式:(3,000+3,000+7,500)×2學期/12個月=2,250),此外名下查無其他收入及資產,有聲請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108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111173351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兩名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43至47、71、73、145至15
1、153、155頁)。聲請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65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6,000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19,200元,扣除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第3類兒童生活補助、原住民補助金、低收入戶學產基金、助學金,聲請人每月分別應負擔14,148元(計算式:19,200-2,802-2,250=14,148),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7,000元(計算式:3,500×2名未成年子女=7,000),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及扶養費7,000元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上無擔保債務金額為3,218,220元,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事實,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2月22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