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懷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本案告訴人吳○愷(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是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及本案告訴人時,亦以代號「A」取代)。
㈡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不予引用。
㈢證據部分
補充「遭竊之腳踏車及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說明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原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7月確定(甲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案),甲、乙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9年6月1日執行完畢而出監。
⑶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本案
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案含有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僅為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甲○○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A,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71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頂替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拘役30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各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2月6日因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於109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麥味登早餐店前,見A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亦無人看管,徒手竊取A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A發現其腳踏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1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4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1月30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