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士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士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陸萬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不予引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上午10時33分許」更正為「上午10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傳這隻」更正為「匯這隻」。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而交付840萬星幣(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
)與彭士杰」補充更正為「而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交付相當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840萬星幣予彭士杰」。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彭士杰係以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對告訴人 簡丞勳 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相當於6萬元之星幣予被告,依上述說明,本案被告所取得乃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⑶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6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上述方式詐取告訴人之網路遊戲虛擬貨幣,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彭士杰所詐得相當於6萬元之遊戲虛擬貨幣,為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804號被告彭士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6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持手機連結上網,以「00000000」之暱稱,登入線上遊戲「星城ONLINE」,並見簡丞勳所使用暱稱「才三歲」之角色進入該遊戲之交易區,因而判斷簡丞勳業與他人洽談出售遊戲幣事宜完竣,故進入交易區準備轉出遊戲幣與實際買家。彭士杰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自己為前向簡丞勳洽購遊戲幣之人,並透過遊戲中之訊息功能,對簡丞勳傳送「加這隻好友」、「傳這隻」等訊息,致簡丞勳陷於錯誤,誤認彭士杰為買家,而交付840萬星幣(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與彭士杰。
二、案經簡丞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丞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網字第11108051號函暨所附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交易歷程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交易明細畫面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心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