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6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77、20044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02、23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1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111審訴字第19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所載「加入暱稱『 蔡芯妲 』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俗稱「收簿或取卡」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應更正為「與暱稱『蔡芯妲』談妥工作,受『蔡芯妲』指揮前往超商領取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蔡芯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蔡芯妲』於」;起訴書第9行所載「於110年3月30日14時1分許」應更正為「於111年3月30日14時1分許」;起訴書第20行、第31行及追加起訴書第16行、第28行所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蔡芯妲』」;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與「蔡芯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蔡芯妲」所騙取之財物為提款卡及存摺,其取得後固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犯罪所得本身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是追加起訴書法條贅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論罪法條,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上開犯行,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千到4萬元、需撫未成年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本院審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有收取人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77號111年度偵字第20044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從臉書刊登「偏門找工作」社群網站上,加入暱稱「蔡芯妲」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俗稱「收簿或取卡」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一)111年3月30日之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詐騙廣告,誘使 李淑珍 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爭取更多代工委託云云,李淑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3月30日14時1分許,將其或其子女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超商濟新門市,再由乙○○接受「蔡芯妲」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臺中北上,於111年4月1日17時59分許,至上開7-11超商濟新門市門市領取李淑珍遭騙上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共7張之包裹,再將包裹依照「蔡芯妲」指示,攜至臺中市○○區○○路0號朝馬轉運站,放進某置物櫃內,以丟包之方式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二)111年3月29日之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詐騙廣告,誘使 邱于庭 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核對真實身分云云,邱于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3月31日12時27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軍總門市,再由乙○○接受「蔡芯妲」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臺中住處北上,於111年4月6日凌晨0時19分許,至上開7-11超商軍總門市門市領取邱于庭遭騙上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依照「蔡芯妲」指示,攜至臺中市○○區○○路0號朝馬轉運站,放進某置物櫃內,以丟包之方式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淑珍、邱于庭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中正第二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伊坦承有在臉書刊登「偏門找工作」社群網站接受「蔡芯妲」指示,從臺中駕車北上領取上開包裹,並將包裹攜至臺中朝馬轉運站放進某置物櫃內,以丟包之方式交給不詳之人等事實。2告訴人李淑珍、邱于庭於警詢時之指述渠等遭不詳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詐騙廣告所騙,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前開之7-11超商門市之事實。3被告領取包裹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淑珍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暨截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7-11貨態查詢系統單等(以上均見111年度偵字第20044號卷)犯罪事實一(一)。4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邱于庭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暨截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7-11貨態查詢系統單等(以上均見111年度偵字第16877號卷)犯罪事實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蔡芯妲」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温昌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02號111年度偵字第23333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從臉書刊登「偏門找工作」社群網站上,加入暱稱「蔡芯妲」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俗稱「收簿或取卡」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一)111年3月30日之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詐騙廣告,誘使甲○○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作為薪轉帳戶云云,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3月30日21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金山門市,再由乙○○接受「蔡芯妲」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4月1日18時7分許,至上開7-11超商金山門市領取甲○○遭騙上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依照「蔡芯妲」指示,攜至臺中市○○區○○路0號停車場內,放進某置物櫃內,以丟包之方式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 高碧蓮廖建淵潘俊宇 匯入款項之工具;(二)111年3月30日之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詐騙廣告,誘使丙○○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3月30日15時39分許,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號之7-11超商寧波門市,再由乙○○接受「蔡芯妲」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4月1日18時21分許,至上開7-11超商寧波門市門市領取丙○○遭騙上開之台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依照「蔡芯妲」指示,攜至臺中市○○區○○路0號停車場內,放進某置物櫃內,以丟包之方式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第二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被害人 羅雅婷 (不提告)於警詢之指述、陳述。
(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告訴人甲○○與不詳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截圖、報案資料;被害人高碧蓮、廖建淵、潘俊宇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轉帳單據或資料、被害人卷資光碟等(見111年度偵字第23333號卷)。
(四)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見111年度偵字第23102號卷)。
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2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前述已起訴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温昌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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