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翌(8)日」應更正為「同月9日」、第9行之「1月8日」應更正為「1月9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元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因與前案所犯罪質不同,故不予加重。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重複評價),另於民國99年間亦曾涉犯相同罪,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且其駕駛執照亦因酒駕遭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佐,竟再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8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於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率爾比出中指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藐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侵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非差,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2號被告黃元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月7日22時許起至翌(8)日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因黃元謄身上酒氣濃重,警方遂於112年1月8日7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8毫克,黃元謄心生不滿,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向依法執行勤務之巡佐 田書彥 以右手比出中指之具有侮辱性手勢(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111年1月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明派出所巡佐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趙習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