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李振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駱彥呈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系爭房地提出鑑價報告(或相
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
價額,並加計新臺幣六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駱彥呈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10日內提出得以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
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
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加計訴訟標的金額6萬
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而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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