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壹拾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2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第4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案件應與前開案件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而為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及大麻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2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第4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案件應與前開案件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而為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簽結在案,有110年10月18日簽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070號鑑定書1份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毒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均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及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及大麻之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1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檢品數量重量鑑定結果1米黃色碎塊狀2包驗餘總淨重共計2.97公克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米白色碎塊狀1包驗餘淨重6.76公克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3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85公克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4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8公克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5米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6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7349公克,驗餘淨重0.4199公克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淡黃色晶體2包驗前總毛重共計3.719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2.7437公克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大麻2包驗前總毛重共計9.2021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5.8303公克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大麻內含如下①四氫大麻酚②大麻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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