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 符景隆 被告 柯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尋繹該法第41條第3項之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即執行債務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然此乃伊前與被告借款300,000元,伊雖有拿到300,000元,被告卻要求伊簽立600,000元之本票,伊與被告間僅有3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伊陸續有償還款項,但僅有償還利息,尚未償還本金300,000元,因系爭不動產經伊之其他債務人聲請本院准予拍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482號受理在案,嗣於111年11月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第11次序柯明秀部分應扣除300,000元。
三、經查:㈠被告對原告即執行債務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之建物設定抵押權600,000元,系爭不動產遭原告之其他債務人聲請本院准予拍賣,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482號受理在案,嗣於111年11月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日前之111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月6日提起被告部分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
㈡然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未為,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惟原告提起訴訟後,迄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此有本院強制執行進行單、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稽(111年度司執字第16482號卷第229、291頁、本院卷第73頁),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且無得補正,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則原告之起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