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584號聲明人 李宣甫 被繼承人 徐慶明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慶明於民國111年6月2日去世,聲明人李宣甫為被繼承人徐慶明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爰依法檢呈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復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三、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徐慶明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日死亡,而聲明人李宣甫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乙情,業據聲明人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次查,聲明人於聲請狀固表明其於112年5月4日收到法院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58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為證。然按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本院於112年5月15日發函通知聲明人補正其何時且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此有本院補正函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明人於112年5月22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3日送達聲明人之執行命令釋明其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此有聲明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附之司法文書登記簿截圖1紙在卷可憑,且該執行命令記載「禁止債務人......李宣甫(即徐慶明即 徐松熙 之繼承人)......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於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徐慶明即徐松熙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顯見聲明人最遲於112年2月3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則聲明人最遲本應於112年5月3日(按112年5月3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聲明人卻遲至112年5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其聲明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