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 王彧玲 被告 温舒喬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温舒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如原告對被告温舒喬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時,由被告陳明華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温舒喬負擔,如對被告温舒喬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陳明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温舒喬應給付原告70萬元。如對被告温舒喬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時,由被告陳明華給付之。」(本院卷第58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舒喬於1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還款5萬元,原告已於當日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温舒喬,惟被告温舒喬均未還款,嗣兩造於111年9月28日簽訂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被告陳明華為被告温舒喬之保證人,約定被告温舒喬應自111年10月5日起,每月5日前還款5萬元,且應於112年11月5日清償完畢,如有違約,則應賠償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温舒喬僅於111年10月29日還款5萬元,其後即未還款,爰依系爭協議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到期(111年11月5日至112年4月5日)之3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共計70萬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本院卷第11-3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温舒喬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温舒喬返還已到期之借款3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共計70萬元,為有理由;而被告陳明華既為被告温舒喬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如對主債務人即被告温舒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明華清償,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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