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振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112年度執字第6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振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振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罪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期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意見,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邱振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5月24日111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71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38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3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