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湛昌運 被告 曾增裕裕鑫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增裕即裕鑫水電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增裕即裕鑫水電工程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增裕即裕鑫水電工程行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兩造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借款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65%加年利率2.16%機動計息,目前即為週年利率3.625%,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今未償還。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存款利率查詢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46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是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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