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陳月涼
被 告 康竣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查報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
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
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
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繳納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8年9月16日寄存於
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而於108年9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果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