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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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債務人清冊、重新填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㈠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
㈡債務人清冊(此債務人係指本件聲請人之債務人,非聲請人本人)。
㈢詳細填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曉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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