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新具保人郭家賢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家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刑保工字第2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之裁定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郭家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及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民國(以下同)106年3月22日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函於106年2月20日郵寄送達至具保人上開住所,雖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惟業於該日交付具保人住所地之台中情管理委員會,並以具保人之受僱人名義代為收受,是該通知函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影本、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存卷可參,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迄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郭家賢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又檢察官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3樓」為傳喚、拘提,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將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並由其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上址住所之門首及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該執行傳票顯於00
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及及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影本等附卷可考,益證本件傳拘程序適法及被告迄今仍逃匿無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