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英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英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柒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5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為警攔查,鐘英桓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為通緝犯及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告知警員其為毒品供通緝犯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6783公克,驗餘淨重1.675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同意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㈢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且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項、第8頁背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英桓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675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2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75號被告 鐘英桓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英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2、1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11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1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英桓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1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