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57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劉景文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任國輝 所經營之燒烤店,與該店廚師 黃承琳 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椅子砸毀任國輝所有上開燒烤店之玻璃桌、冷檯玻璃及椅子等營業設備,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任國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任國輝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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