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4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5行所載:「嗣於106年8月1日23時30分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6巷口為警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8月1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6巷口為警盤查時,王文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持有吸食器1組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搜索及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接受裁判。」。
㈡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照片各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文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執行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127號被告王文秀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秀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依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於93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8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第148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日16時、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6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文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