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字第五八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四四四五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就其犯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復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車輛,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四四四五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未能記取前次因駕車肇事逃逸犯罪而遭科刑之教訓,知所警惕,仍貿然飲酒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再度無視法所明禁之危險駕駛行為,守法觀念實有欠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