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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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17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為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民國80年10月21日被告自兩造的台北縣蘆洲市○○路住處離家出走,至今仍未返家,行蹤不明,對家人不聞不問,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兩造已18年未共同生活,夫妻間感情已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並經兩造之女兒 李姿儀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爸爸在我國小四、五年級的時候就離家,到現在都沒有回來,這麼多年來爸爸沒有回來看我們,也沒有扶養我們,爸爸現在人在那裡我們也不知道,完全失去消息」等語,及兩造之女 李美慧 證稱:「爸爸在我19歲的時候就離家出走,到現在沒有任何消息,已經十幾年,去年我弟弟過逝,勞保局有寄通知給爸爸,但是信件被退件,原因說無此人」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同院86年3月4日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開調查,被告於80年10月21日離家出走後,行蹤不明已18年,均未與原告聯絡,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原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婚姻確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