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存字第549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95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95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一紙可證,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等為證,核屬實在,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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