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3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
6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團聚,然原告於92年11月21日因骨折入院治療,但被告竟於此時返回大陸,遺棄原告一人在臺,致兩造迄今分居已近6年。原告認被告所為不但係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且亦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大陸人士被告甲○於90年6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遺棄原告一人在臺,致兩造迄今分居多年,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證人 吳榮華 到庭證述被告返回大陸已4、5年未見被告等情屬實(詳本院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3年
1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之事實,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並有該署公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各1件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竟於93年1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兩造分居迄今近6年,婚姻已有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