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50號原告乙○○被告甲○○○DINH.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5月12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於93年6月1日來臺,惟三日後,被告向原告索取三萬元,並於93年7月28日返回越南,直到94年5月30、31日間才返家,告知原告 渠逕 向移民署申請換發居留證被駁回,故要求原告陪同換發居留證,原告應允後陪同被告辦理,被告只住在家中二、三天後即離家不歸,1星期後竟返家趁原告洗澡時取得居留證後又離家出走。原告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94年間接獲高雄縣警察局林園派出所通知在酒店尋獲被告,須依法放行,無法留置,僅以電話告知報案人。97年5月18日,被告返家要求原告陪同換發居留證,同年月21日辦妥後,被告即於翌日出境返回越南。而原告最後於97年7月中旬,撥打越洋電話給被告,請被告返家居住遭拒,同年月18日以後,被告電話已撥打不通。之後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已回臺灣,但去向不明,未能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茲因兩造結婚後,聚少離多,兩造同居期間先後不到三個月,揆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又原告為預防該離婚之訴難獲勝訴之判決,合併提起同居之訴等語。並聲明:⑴先位部分: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備位部分: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本、越南結婚證書暨中譯本影本各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與被告多次離家,自97年7月18日後已無法聯絡被告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妹婿 張進忠 到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詢被告失蹤資料,經函復略以:乙○○分別於94年10月4日、94年12月27日向該局三重分局申請失蹤協尋被告,另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94年11月30日查獲等情,有該局復函暨所附三重分局94年10月5日北縣警重外字第0940046857號函、94年12月29日北縣警重外字第0940061041號函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4年12月
1日高縣林警外字第0940023963號函影本共17紙、被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影本共3紙附卷可稽,本院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北縣專勤隊查詢被告之97年8月間報案紀錄,亦有該單位函復被告之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調查紀錄、內政部分出國及移民署之個別查詢及列印各1件附卷為憑。又被告確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並於97年10月1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再衡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到場爭執或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經常離家,導致兩造聚少離多,被告復於97年10月16日出境後迄未返臺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行徑,不僅就被告主觀上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欠缺,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維繫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並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當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決應予准許,則原告所提後位之訴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