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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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於民國97年10月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4年
7月20日至95年7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8月20日」)間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即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於98年6月8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8年5月15日」)。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之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
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3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於97年10月6日確定乙節,有前開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緩刑期間應自97年10月6日至99年10月5日。又受刑人於94年7月20日至95年7月1日間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8年6月8日確定乙節,亦有前開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故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㈡惟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宣告緩刑,雖於緩刑期內又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然受刑人前開所犯之賭博罪與偽造文書罪二者犯罪行為態樣迥異,難認其係無視法禁而一再罹犯相同或近似之違法行為。況受刑人所犯之偽造文書犯行,係在其受緩刑宣告之前所為,斯時受刑人尚不知將受緩刑之宣告,自無所謂緩刑宣告對其不存惕勵效果之情形。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盡相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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