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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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㈠查被告係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甲
○○、乙○○、 林慧倩 三人分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然同時觸犯三個詐欺取財犯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⑴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犯罪
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⑵被害人甲○○、乙○○、林慧倩所受危害情形;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⑷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