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23號聲請人甲○○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高雄縣鳥松鄉育英自辦市地重劃會民國98年
5月20日98年度存字第2013號提存事件所為之提存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於民國97年7月11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簡稱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對公告重劃計畫書、地上物拆遷補償、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向高雄縣政府及高雄縣鳥松鄉育英自辦市地重劃會聯名提出異議,表示不同意重劃案,及重劃會理事會未將補償數額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即擅自裁定補償數額並發放,請求提存所撤銷原處分,駁回本件提存等語。
二、本件提存人以異議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845-3、846-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及拆遷補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08,072元,上開款項經提存人委託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辦理地上物查估結果,並於97年4月28日於高雄縣政府及鳥松鄉公所,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公告30天,因受取權人即異議人拒絕受領,乃於98年5月20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以異議人拒領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2013號提存事件提存108,072元在案。異議人不服,就此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此觀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異議人所主張之高雄縣鳥松鄉育英自辦市地重劃會所提出之公告重劃計畫書、地上物拆遷補償方案及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是否業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數額是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及理事會協調結果是否報請主管機關調處等節,均為實體之爭議事項,提存所並無實質之審查權;異議人若對相對人所提存之補償費金額及程序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異議人異議狀內雖另有訴外人 馮建彰馮建文馮茂龍馮茂松趙玉伍三郎伍勝權 具名連署求為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云云,然其等均非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13號提存事件之當事人,自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另 沈慶宗沈國良 異議部分,本院另以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22號及214號裁定審理之,附此敘明。
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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