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
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對門之鄰居,2人前因甲○○○住處2樓之水,經常往下滴致乙○○停在1樓之機車淋濕,而時有口角。嗣於民國97年9月16日15時許,甲○○○下樓至其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大門口拿信時,適乙○○亦從住處走出來,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大門前、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領域,公然以「垃圾、大垃圾桶」等言語辱罵乙○○,而貶損乙○○人格之評價。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乙○○、 許秀娟 (乙○○之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制作時,亦無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伊有說「垃圾、大垃圾桶」等語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要去倒垃圾,才說垃圾,那些話並不是針對乙○○云云。
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許秀娟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而
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後來我們雙方就發生口角,我就罵他:台語【垃圾】」等語(見警卷第2頁)。足證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事後辯稱伊所說之垃圾,並不是在罵乙○○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辭。
㈡被告當時到大門口是為拿取信件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述綦詳(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事後辯稱:伊當時是要去倒垃圾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議?況高雄地區實施垃圾不落地已多年,一般社區之垃圾清運時間均自下午4時以後開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伊於下午3時要去倒垃圾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實難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當時乙○○有罵伊「恰查某」等語,並提出連
署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然被告之指訴縱屬實,亦僅是被告得對乙○○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而已,被告要難據此認其可得卸免刑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不知與鄰居和睦相處,僅因細故即以言語辱人,實有不當,惟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辱罵所用之詞語對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年事已高,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被告犯後不知坦承犯行,爰認無併予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淑娟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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