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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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1巷3弄19號居高雄縣岡山鎮○○街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7年7月4日22時許至23時30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某處之友人住處內飲用
6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5日)5時許騎乘OKN-540號輕型機車離去,欲返回其高雄縣岡山鎮之工廠宿舍,嗣於97年7月5日5時40分許,其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路○段與大仁路口時,因有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情形遭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55毫克甚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明,犯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檢察官魏豪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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