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就肇事逃逸案件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與萬丹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肇事,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挫擦傷併行動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詎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有前揭傷害,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有前揭傷害後,逕自逃逸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現場處理警員 郭裕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6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甲○○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甲○○受有右踝挫擦傷併行動疼痛之傷害,未為救護,逕自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甲○○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已與甲○○成立和解,賠償甲○○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已坦承犯罪,且與甲○○達成和解,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依刑法287條係屬告訴乃論罪之罪,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參,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因被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肇事逃逸部分,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改依通常程序後,另行審結。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