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致甲○○因而受傷送醫」應補充、更正為「致甲○○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肘關節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於同日23時55分許」應更正為「並於同日23時5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酒醉程度非輕,仍不顧其餘用路人安全上路,致撞及 郭佳斌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致己身受傷,惟念其業與郭佳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