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329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99號、第40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顥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顥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顥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顥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
9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繼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0年10月9日18時40分許,在陳顥文上址住處徵得其同意,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陳顥文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0日中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繼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顥文 於100年12月10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523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乃徵得陳顥文同意,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陳顥文並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嗣陳顥文該次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陳顥文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陳顥文於101年8月25日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嫌疑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員警復徵得陳顥文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件被告陳顥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又被告陳顥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33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顥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0月9日23時3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23時5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前述檢驗機構以相同方式為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被告於101年8月25日2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同方式為檢驗之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96號卷第8頁,同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卷第6頁,同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329號卷第5頁)。
(二)另就事實欄㈡部分: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係於100年9月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此距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之時間即於100年12月10日23時56分許,顯然已逾26、96小時,且被告該日所採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其尿液所含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29410ng/ml、5003ng/ml,及81273ng/ml,足見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關於施用時間之供述,乃記憶有誤,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施用時間即「101年12月10日採尿當天中午」較為可採。
(三)從而,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3次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2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有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分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及偵查隊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節,有被告100年12月10日、101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卷第2頁背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329號卷第3頁);而被告固於100年12月10日警詢時先供稱其當日未施用毒品,最近一次施用時間大約在100年9月間等語,然旋又明白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方式,且施用頻率為甲基安非他命大約2天1次、海洛因為大約1天1次,其施用毒品係因為好奇心及逃避心等語,顯已主動自白犯罪、復因而接受裁判,尚難僅因被告記憶有誤致未能確切特定其施用時間,即謂其非自首;從而,被告既於員警尚未取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而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承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行,皆合於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
」,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及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就事實欄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等物,均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1月23日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主文│對應之││號││事實欄│├─┼────────────────────┼───┤│1│陳顥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㈠│││月。││├─┼────────────────────┼───┤│2│陳顥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㈡│││月。││├─┼────────────────────┼───┤│3│陳顥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㈢│││月。││├─┼────────────────────┼───┤│4│陳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㈠│││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陳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