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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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怡雯選任辯護人黃永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魯怡雯於民國104年2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沿外側快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
509號前,欲右轉進入歸仁路66巷時,原應注意其右轉時除應先顯示方向燈外,亦應距該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其為轉彎車應先注意後方來車,並於發現後方直行車將駛至路口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視距及其個人精神狀態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先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由原先行駛之外側快車道右轉,適有告訴人 張桂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被告魯怡雯所駕駛車輛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張桂妹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魯怡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和解書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