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毒偵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文清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記載「……,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2月10日18時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應補充記載為:「……,施用海洛因1次,其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嗣經得其同意,於103年2月10日18時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並就證據部分增列:㈠吳文清於103年2月10日簽署之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9頁)。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吳文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回函所附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03年2月10日16時至18時擔服警勤區聯合查察勤務,於17時途經臺南市東山區104線東原段道路,發現本所列管毒品治安人口吳文清駕駛4166-R6號自小客車未依規繫安全帶,且於轄區查訪時風聞 吳嫌 吸毒惡習不改,有違害社區治安平穩之慮,職遂依法鳴笛示警予以攔查,盤查過程中經職詢問吳嫌近日是否仍施用海洛因毒品,吳嫌沉默一陣子後向職坦承『仍有繼續施用海洛因毒品,且最近1次施用海洛因毒品時問為2月10日上午』等語云云,案經徵詢吳嫌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吳嫌尿液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全案爰依法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3年7月25日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警員 王敦平 於103年7月22日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0-21頁)在卷可稽,查警員以被告有交通違規情事予以攔查,經被告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顯見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至於警員稱其於轄區查訪時風聞被告吸毒惡習不改,惟既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於前開時、地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僅係警員主觀單純之推測懷疑,不能認為警員已發覺被告本件犯罪,是被告行為合乎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悛悔,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犯後主動向警方人員自首,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務農,種植龍眼,一年平均收入約新臺幣十幾萬元,家裡尚有父母同住,父親86歲,長期洗腎,母親80歲,現已離婚,子女已滿二十歲,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資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