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鄭 吳錦蓮
王純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 江黃秀卿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被告為同段130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建物(下稱48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其48號1樓建物前方空地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違建鐵皮地上物,致宵小於民國89年間利用該違建地上物攀爬侵入原告 鄭吳錦蓮 同址2樓建物內行竊,95年間連續2周復有宵小攀爬該違建地上物,甚至持刀侵入原告鄭吳錦蓮屋內行竊,致原告鄭吳錦蓮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重大損害,至此,原告鄭吳錦蓮不斷與被告溝通協調請求其拆屋還地,皆因被告堅持,終致調解不成。查被告無合法權源,長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退步言,縱認原告鄭吳錦蓮有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尚有共有人即原告王純貞或其前手,均未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應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
㈡查被告自70年間即開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30.50平方公尺,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10
0年1月份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120元,且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實乃靜巷,生活居住品質良好,交通便利,近頂溪捷運站,步行約3至5分鐘,且頂溪捷運站附近商家林立,復有國小、國中等學校,生活機能非常便利,是系爭土地租金請求以申報地價10%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得自101年2月15日回溯前5年(即97年12月15日至101年2月15日)分別依原告各自就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1/2向被告請求各115,290元之不當得利(15,120元×30.50平方公尺×10%×5年=230,580元;230,580元÷2=115,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被告自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於每
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各1,922元(15,120元×30.50平方公尺×10%×1/12年=3,843元;3,843元÷2=1,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11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⒈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922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查系爭土地係於66年間由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分割而來,而該204-4地號土地亦確為原告鄭吳錦蓮與原告王純貞之母親 劉停妹 提供建商即訴外人 孫勝治 合建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土地,是以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為原告鄭吳錦蓮及原告王純貞之母劉停妹與建商孫勝治所合建。
㈡而被告係於67年11月6日向孫勝治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之48號1樓建物,當時上開房地即已有圍牆及屋頂(即原告所稱之違建地上物)。由於孫勝治係與原告鄭吳錦蓮等地主合建分屋之建商,依經驗法則當得以推斷孫勝治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牆及遮蔽物應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故原告 於渠 等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實應繼受不論孫勝治及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得以合法使用且被告現時對於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之事實狀態。
㈢被告於69年至70年間就上開圍牆之原有屋頂部分作翻修,來
加強屋頂遮風避雨之效,惟當時原告2人於被告加強、翻修屋頂時,並未告知被告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嗣於95年間,被告因屋頂屋瓦部分使用年限已久,損壞不堪使用,欲更換新的屋瓦,惟因避免原告鄭吳錦蓮(即48號2樓住戶)檢舉為違章建物,恐有遭拆除之情況發生,被告遂請訴外人 林金發 里長出面與原告鄭吳錦蓮協調,當時原告鄭吳錦蓮同意被告為其加裝鐵窗後,即可翻修屋頂、更換新屋瓦而不檢舉為違章建物,原告鄭吳錦蓮當時未告知被告有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此有原告鄭吳錦蓮於承作鐵窗圖空白處之親筆簽名及48號2樓加裝鐵窗前後之照片可稽,可知於95年被告翻修屋頂時,並非未得原告之同意。又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鄭吳錦蓮既明知被告所欲翻修之遮蔽物及所更換之新屋瓦均坐落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告鄭吳錦蓮非但當時未告知被告有占用到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並表示異議,反而表示同意被告為其住處加裝鐵窗後即不向建管單位舉報拆除,據此當可證明原告鄭吳錦蓮業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雖現今原告鄭吳錦蓮辯稱其僅同意不向建管單位舉報拆除而非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係臨訟所為之與事實不符且顯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飾詞。
㈣次查102年1月22日上午10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
至系爭土地實施現場勘驗,經勘驗結果得知,新北市○○區○○街○○巷○○號2到4樓之公梯土地面積及位置,有部分為未登記並占用系爭土地,靠近同段692地號土地處,且原告鄭吳錦蓮稱該公梯於房屋興建完成時之現狀與實施現場勘驗日現狀相同。另該公梯上方及兩側之磁磚與被告所有48號1樓建物大門上方相同,再次可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之48號1樓建物,係原告鄭吳錦蓮及王純貞之母劉停妹與建商孫勝治所合建,而興建上開建物時一併建造於系爭土地上之圍牆與遮蔽屋頂,依經驗法則判斷,應係於原告鄭吳錦蓮及王純貞之母劉停妹與建商雙方達成合議下或不為任一方反對下所搭建,方屬合理。
㈤綜上所陳,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遮蔽屋頂係原告鄭吳錦蓮及
原告王純貞之母劉停妹與建商孫勝治合建48號1樓建物時一併興建,而後被告向建商孫勝治購入48號1樓建物,自當繼受其合建契約效力,被告使用該系爭土地上圍牆及遮蔽屋頂範圍即非無權占用。嗣後95年經原告鄭吳錦蓮與訴外人林金發里長協調,達成被告為原告鄭吳錦蓮住處加裝鐵窗,即可翻修系爭遮蔽屋頂而不被檢舉之協議,此舉可合理認定原告鄭吳錦蓮對於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圍牆及遮蔽屋頂範圍表示同意,是以被告使用系爭範圍土地並非無權占用,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理。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13頁、第122頁)。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48號1樓建物為
被告所有,被告於68年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8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及於68年1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上開6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4至36頁)。
㈢被告所有48號1樓建物所附連圍繞之圍牆及圍牆上搭建之屋
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50平方公尺,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101年6月12日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1年7月9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89至90頁)。
四、就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占有權源部分:
㈠查被告所有48號1樓建物,為4層樓公寓式建築之1樓,該
公寓係於66年7月6日興建完成,於67年2月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公寓之使用執照卷(66使1747號)及建築執照卷結果(65建字第2881號),上開公寓式集合住宅之起造人為原告鄭吳錦蓮、訴外人劉停妹、 陳明 國、 周乃娥 、 周乃斌 、 李月娥 等5人,建築基地為台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經上開起造人中之3位地主即原告鄭吳錦蓮、訴外人劉停妹、周乃斌共同出具上開204-4、204-48地號2筆土地全筆之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上開2筆土地予上開起造人5人建築4層RC造建築物,有建築執照申請書、申請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於上開建築執照卷內可證(相關建築執照部分影卷見本院卷第216至226頁)。
又劉停妹為原告王純貞之母親,原告王純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劉停妹,其等確有提供上開土地與建商孫勝治合建之事實,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6頁、第203至204頁)。是原告鄭吳錦蓮及原告王純貞之被繼承人劉停妹均為被告所有48號1樓建物所在之該公寓式集合住宅之地主與原始起造人,應堪認定。
㈡次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而上開重測前之204-59地號土地則係於66年7月6日分割自同段204-4地號土地。又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56年12月16日登記為原告鄭吳錦蓮及訴外人劉停妹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前開建物興建完成後之67年8月4日,原告鄭吳錦蓮將該筆土地應有部分1/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孫鶴雄 ,孫鶴雄再於68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該應有部分1/4予被告;劉停妹則於67年8月16日將該筆土地應有部分1/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杜慶祥 ,杜慶祥再於67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王賽玉 ,另劉停妹於68年4月3日將該筆土地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吳亞平 。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1年11月15日新北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上開土地之人工登記部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6至163頁)。因此,原告2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確為前開65建字第2881號建案所興建之公寓式集合住宅所坐落之基地,亦堪認定。
㈢又原告鄭吳錦蓮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即被告所有48號1樓建物之樓上。而經本院於102年1月22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新北市○○區○○街○○巷○○號1至4樓建物與50號2至4樓建物係由同一公梯及1樓大門出入,而該公梯前半部之梯間並未經登記,且亦占用系爭土地及同段692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7.25平方公尺,其中與被告48號1樓建物前方附連之圍牆(即附圖所示A部分)相連部分為共用壁,另一側與50號
1樓建物前方附連之圍牆相連部分亦為共用壁。又查50號1樓建物之圍牆所設大門上方,與上開公梯1樓大門上方,及
48號1樓建物之圍牆所設大門上方,均係鋪設相同之磁磚;該公梯1樓大門兩側柱子,與48號1樓建物之圍牆所設大門兩側柱子,亦係鋪設相同之磁磚。原告鄭吳錦蓮並在場陳稱:該棟公寓興建完成時公梯之現狀,與本院102年1月22日勘驗當日之現狀相同,僅更換過公梯之鐵門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拍攝相片,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2年
1月28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至190頁、第191至192頁)。而上開692地號土地亦為原告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有該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是足證附件所示斜線部分未經登記之公梯間、如附圖所示
A部分附連於48號1樓建物之圍牆、上開50號1樓建物前方附連於該建物之圍牆,均係於原告鄭吳錦蓮及劉停妹與建商合建該公寓時,即已一併興建完成,而該未登記之公梯間係供50號2至4樓及48號2至4樓之住戶使用;48號1樓建物與50號1樓建物分別附連之圍牆範圍內之土地,則係分別供該1樓住戶使用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固於66年間由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上開204-4地號土地亦確為原告鄭吳錦蓮與原告王純貞之母親劉停妹提供與建商孫勝治合建,然該合建契約僅為債之性質,其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合建地主與建商之間,並早已履行完畢,與被告是否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悉屬二事等語。惟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本件被告所有48號1樓建物及附連於該建物之圍牆為原告鄭吳錦蓮、原告王純貞之被繼承人劉停妹等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與建商所共同起造興建後出售,已如前述,是其等有使買受48號1樓建物之人使用48號1樓建物附連之圍牆範圍內之土地之意思,並已將該部分土地交付予買受人甚明,則無論被告是直接向其等買受,或輾轉買受48號1樓建物,建商及原告鄭吳錦蓮、原告王純貞之母親劉停妹等起造人將48號1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交付予買受人時,既同時將其等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占有移轉予買受人,該買受人再將48號1樓建物出售予被告時,亦同時將其對於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之占有移轉予被告,依上說明,被告自取得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無理由。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並非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被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2月15日回溯前5年(即97年12月15日至101年2月15日),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11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922元,皆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