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3年度偵字第970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永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89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又於92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裁定減為2月)確定,於96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判決、第25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於10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公園內,飲用紅標米酒1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116巷口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永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第7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永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傷亡,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曾有5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刑之宣告、刑罰執行之前案紀錄,竟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心存僥倖,又本次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高於法律所處罰之標準甚多;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打掃工作,收入不固定,如有工作時一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元,為低收入戶,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