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56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粘添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粘添貴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粘添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持有海洛因,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亦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又被告所持之海洛因數量;並考量被告自 陳學歷 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家中有母親、姐姐及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粉末檢品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粉色攪拌棒1支、吸管藥鏟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用來吸食毒品的,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號

  被   告 粘添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添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2包(共淨重1.08公克、驗餘共淨重1.05公克、純度為31.92%、純質淨重1.3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2時3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停盤查,復經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海洛因2包、粉色攪拌棒1支、吸管藥鏟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粘添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遭扣得海洛因2包為其所有。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8張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自被告扣得海洛因2包、吸管藥鏟、粉色攪拌棒各1支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36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之粉末2包含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1.31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管藥鏟、粉色攪拌棒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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