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3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魏明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類型完全一致,顯見被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予以加重,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故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依靠己力獲取所需,起意行竊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竊盜前科累累,四處行竊,犯行不勝枚舉,顯見其怠惰成性、不思勞動、妄想不勞而獲,更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應輕縱;另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7號
被 告 A0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1於民國114年3月15日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干城里福德宮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未上鎖收納櫃內之祭祀用陶瓷碗2個(共價值新臺幣100元)後離去。嗣經該宮管理員 吳燦雄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1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燦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現場照片及上開竊得物品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竊得物品皆已返還予基隆干城里福德宮管理員吳燦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