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共含署名拾枚及指印拾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
第1029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及6月,其中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與同案另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6月部分則與另案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3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與其另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3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予以盤查,甲○○因為未帶證件且本身亦有施用毒品,為圖規避刑事追訴,竟隱瞞其真實身份,而向警謊稱其係「乙○○」(即甲○○之兄),復因警發現甲○○左手臂有注射毒品之疤痕,而向甲○○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甲○○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而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自同日晚間10時許起,冒用其兄「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年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接受詢問時,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內容上,先後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以示乙○○已同意及閱覽筆錄無訛等意旨,持交承辦之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前揭司法警察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㈡嗣經警於99年3月7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附近發現並盤查
乙○○本人,復經乙○○於警局接受詢問時,指認口卡片並表示遭其弟甲○○冒名應訊之事實,並經警將卷內所附之「乙○○」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均與該局所留存之甲○○指紋資料相符,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兄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一、二之文件在卷可參,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復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次按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簽收權利告知書,單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被冒名之人已為司法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且受告知得以保持緘默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各款權利,上開文件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可參);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該代號所對應之受測人為何人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如在上開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亦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關於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案件同此推論)。
四、按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告知證明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並與上開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嗣持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乙○○」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如附表一所示)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被告在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乙○○」署押之行為,進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及指印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已起訴成罪部分之偽造署押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接續偽造「乙○○」之署押、文書,影響司法機關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使乙○○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惡性非輕,然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偽造之「乙○○」署押27枚(含署名10枚、指印17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偽造署名、指印所在文件│署名數量│指印數量│├──┼─────────────┼────┼────┤│1│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3枚│9枚│││錄第一次(99年3月4日)│││├──┼─────────────┼────┼────┤│2│乙○○口卡片│1枚│1枚││││││├──┼─────────────┼────┼────┤│3│乙○○個人檔案照片│1枚│1枚│├──┼─────────────┼────┼────┤│4│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無│1枚│││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5│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案│3枚│3枚│││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附表二┌──┬─────────────┬────┬────┐│編號│偽造文書內容及偽造署押所在│署名數量│指印數量│││文件│││├──┼─────────────┼────┼────┤│1│以「乙○○」名義簽收權利告│1枚│1枚│││知證明書,表示「乙○○」已│││││受權利告知之意並持以行使交│││││付予警員。│││├──┼─────────────┼────┼────┤│2│以「乙○○」名義簽收採集尿│1枚│1枚│││液鑑定同意書,表示「乙○○│││││」同意警方依法採集其體內尿│││││液送驗之意並持以行使交付予│││││警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