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56、5868、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6、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6、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6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因海洛因價格昂貴,查緝甚嚴,走私不易,竟思利用無前科記錄,入出境較不易為查緝人員注意者走私、運輸毒品入境。嗣於98年12月間,經友人丙○○引薦得知同有上開認識之戊○○有意願從事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之工作,且業由丙○○為之辦妥護照,丁○○即委託丙○○安排,於98年12月底,在台中市○○路上之85度C咖啡店,自稱為「 陳俊斌 」,藉故與戊○○搭訕認識,並向之表示:如為之自越南攜帶管制物品入境,即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報酬,機票、食宿等費用並均由丁○○負擔等語,戊○○雖知丁○○欲委其運送之管制物品極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縱所運送之管制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丁○○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丁○○先與越南當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人(下稱「阿龍」)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指示戊○○於99年1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搭乘華信航空甲E1857號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由「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籍女友(下稱「阿龍」越籍女友)將戊○○接至「 福雄 旅店」投宿,交付越南當地行動電話SIM卡1枚予戊○○,並囑其在該處等待接貨事宜。迨至99年2月3日上午9時許,「阿龍」越籍女友即為戊○○辦理退房事宜,偕同戊○○搭乘計程車前往胡志明市國際機場,並在機場將其內裝有混藏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茶葉30包、 玉珮 29塊等物之紙箱1只交付戊○○,戊○○取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隨即辦理行李托運,搭乘同日上午10時50分自胡志明市國際機場起飛之華信航空甲E1858號班機返臺,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抵達臺中清泉崗國際機場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會同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人員檢驗查獲,扣得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包裝之附表一所示毒品海洛因,以及戊○○所有持以與丁○○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附表二編號4手機1支。戊○○於偵查中供出上開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丁○○,嗣經警循線於99年3月3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3住處拘提丁○○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其上開犯行。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卷附之99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393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未到(送達回證記載遷移不明),復經依法對之執行拘提,上開證人已離開住居所轄區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回覆之拘票附卷可參,足認證人丙○○已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不法取供情事,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且當時被告等未在場,可認係無所顧忌且無串偽可能而得直陳其情,其於警詢中所述,可認未受外力干擾,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共同被告丁○○、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以及其他書證,雖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㈣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係透過相機攝錄之畫面,透過播放及
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或列印紙上,故相片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及被告戊○○登機證4張、福雄旅
店名片1張,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扣案物係依法對被告戊○○搜索而扣押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調查站查扣之過程均未表異議,屬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之物,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其化名為陳姓男子,約定提供交通、膳宿等費用及給予每趟報酬約25,000元,而指示被告戊○○於99年1月31日出境至越南,向「阿龍」越籍女友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上開時、地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迭次供證述大致相符(調查站卷第6-8頁、99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第4-6、20、21頁);且被告戊○○確於99年1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搭乘華信航空甲E1857號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迨至99年2月3日上午,「阿龍」之越籍女友於機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紙箱1只,紙箱內並裝有夾藏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茶葉30包、玉珮等物,被告戊○○取得後隨即攜帶上開紙箱,搭乘同日10時50分許,自胡志明市國際機場起飛之華信航空甲E1858號班機返臺,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抵達臺中清泉崗國際機場後,於下午4時30分許,領取上開紙箱入境通關時,因其屬進出高風險地區班機旅客,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派駐清泉崗機場關員列為駐檢對象,嚴格檢查其行李查覺有異,經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當場逮捕被告戊○○,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除據共同被告戊○○就上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9年7月15日中普稽字第0991010719號函(本院卷第166頁)、被告戊○○入出境紀錄查詢(警卷第8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查獲照片(調查站卷第11、16-1
9、23-25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被告戊○○登機證4張、福雄旅店名片1張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驗碎塊狀檢品10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82.31公克(驗餘淨重1681.59公克,空包裝總重303.05公克),純度71.13%,純質淨重1196.6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3930號鑑定書存卷可證(99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第26頁),是被告丁○○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受被告丁○○指示,約定由丁○○提供交通、膳宿等費用,及給付報酬約25,000元,乃於上開時、地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行,辯稱:被告丁○○說請伊幫忙帶茶葉、玉珮回臺灣,代價茶葉1包400元,玉珮1塊400元,本件若運送成功,可取得約24,000元酬金,但伊事先並不知道茶葉中有毒品海洛因,沒有想過光是幫忙帶茶葉、玉珮,為何可以拿這麼高的報酬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並為之辯護以:現場查獲之海洛因是裝在茶葉包裝內,紙箱內並有偽裝用之茶葉,自外觀無法直接判斷被告知悉是海洛因;且依共同被告丁○○證述利用被告運送毒品之過程,可知其因擔心被告知悉是海洛因就不願帶,因此並未告知要運送海洛因,應可確認;再介紹被告戊○○予丁○○之丙○○於警詢時表示本件戊○○應該不知道所攜帶者為毒品,至丙○○提到曾向丁○○提及被告戊○○同意擔任「小鳥」運毒云云,此陳述內容與上開所述戊○○並不知情之陳述矛盾,應係證人丙○○故意欺騙丁○○之說詞,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另被告丁○○證稱其第一、二次請被告戊○○帶茶葉進來時,曾打開給被告戊○○看,可知被告戊○○係受騙誤以為跑單幫送茶葉、玉珮,即有高額佣金可賺,其自始信任被告丁○○之說詞,相信所帶之貨品內容為茶葉、玉珮,並不知所攜帶者為管制物品,是被告戊○○亦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戊○○係受被告丁○○之命,於99年2月3日自越南運輸
、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682.31,驗餘淨重1681.59公克,純度,空包裝總重303.05公克,純度71.13%,純質淨重1196.63公克)進入台灣,雙方約定成功運輸後可取得報酬25,000元,嗣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遭當場查獲等事實,迭經被告戊○○自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丁○○此部分之供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戊○○上開入、出境以及遭查獲之過程,亦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戊○○雖以前詞為辯,然以:
①本次被告戊○○搭機前往越南之機票、食宿等生活費用均由
被告丁○○支出、負擔,被告丁○○於調查站時並供述:在99年1月31日至2月3日期間,伊叫戊○○去越南之前,有拿機票及在越南的生活費約新台幣3萬餘元給他等語(99年度偵字第5868號卷第44頁),而被告戊○○僅須搭機至越南,並為被告施攜帶貨品返回臺灣,即可取得約25,000元之報酬,亦如前述。然則,一般之茶葉、玉珮均非價值昂貴之物,並屬得合法進口之商品,以一般人之通常知識經驗,當能知悉若所運送之物品係合法正當,被告丁○○大可藉郵件、快遞、貨運等郵務運送方式,循空運或海運之途,經貨物正常報關程序,將該茶葉、玉珮寄送至臺灣地區即可,其捨此便捷經濟之途不為,卻以專人運送之方式為之,一次且需支出達3萬餘元之機票、食宿費用,並約定於成功運送入境後支付高額報酬予運送之人,其行徑明顯悖於一般常情,以被告戊○○行為時為年屆30歲之成年男子,擁有彰化師大附工汽修科之學歷,並自承已工作多年(本院卷第131頁),自具相當之社會經驗,應可認識其所運送之物品顯非正當合法,否則何需以此等方式運送。且本件被告戊○○於99年1月29日即依被告丁○○指示,自行購買99年1月31日及2月3日由台中至越南胡志明市之往返機票,其於99年1月31日入境越南後,即由「阿龍」越籍女友接至「福雄旅店」投宿,並交付越南當地行動電話SIM卡,囑其在旅店等待接貨事宜,迨至2月3日上午,該女子始將系爭紙箱交付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調查站卷第6、7頁),可知被告戊○○抵達越南後,尚需在其投宿之旅店停留等候約3日,始能領得貨品,如其欲拿取者僅係所謂之茶葉、玉珮,殊難想像有何必要為此停留等待達3日之久,且被告戊○○既專程出境前往提貨,卻非主動至一般之店家或公司行號等營業場所拿取貨品,反係被動等待他人通知交付,交易過程中亦無從對其所拿取貨品之品質、是否具瑕疵等問題置喙,凡此,均與一般茶葉、玉珮等物品之交易常態不符,復參之被告丁○○於本院證稱其未曾告知被告戊○○其販賣茶葉、玉珮之處所(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等情,綜觀上情,本件縱認被告丁○○確係告知其從事茶葉、玉珮買賣,欲委託被告戊○○自越南帶回茶葉、玉珮云云,然以上開取貨、交易過程之異常,被告戊○○豈可能全然不起疑心,無條件信任被告丁○○之說詞,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戊○○因完全信賴被告丁○○說詞,不知所攜物品是屬於管制之物品等語,顯與常情不符,無法採信。
②本件被告丁○○所以委由被告戊○○為之運輸毒品入境,係
經證人即綽號「阿餅」之丙○○引薦乙節,迭據證人丁○○於警詢證稱:為何會找到戊○○,這個人本來就缺錢,他被 高自華 跟「阿餅」吸收,高自華本身就有在走私毒品,他自願幫高自華夾帶毒品,他願意當「小鳥」,後來「阿餅」才跟伊講有這個人可以當「小鳥」;「阿餅」說這隻小鳥是以前高自華、 高自強 找要幫他挾帶海洛因的,但還沒有使用過這隻小鳥;綽號「阿餅」在去年底向伊表示,戊○○有膽量願意從事幫人夾帶毒品來台的工作,「阿餅」就介紹戊○○跟伊認識等語(警卷第5-14頁、99年度偵字第5868號卷第6-10頁、第43-44頁),此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
丁○○稱戊○○是被伊與高自華吸收,戊○○自願幫高自華當「小鳥」夾帶海洛因,伊向丁○○提過這回事,所以丁○○才安排戊○○夾帶海洛因,有這件事等語(99年度偵字第5868號卷第53頁),足徵被告丁○○上開所證情節應屬非虛。而衡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196.63公克,若經層層稀釋轉售後,市價甚高,為免在運送途中受託人漫不經心或不慎而有所閃失,以致高價之物品化為烏有,是以在託交之前,委託人應會詳為交代,要求受託人謹慎行事,以及如何接應以運抵目的地,且以該運送物品價值之不菲,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應已建立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且結合成一運毒之生命共同體,本件被告丁○○既已自證人丙○○處得知被告戊○○有為他人夾帶毒品之意願、膽量之訊息,揆諸常理,理應會將上情告知,以確保運毒任務之順利完成,而被告戊○○前既曾動念擔任運毒之小鳥,並已辦妥護照,則其於被告丁○○告知上開悖乎常情之運送物品方式,且前往之國家亦同屬越南時,豈可能不知所運輸者為毒品之事實。此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因為每次帶茶葉,就可以賺2萬元到2萬5仟元,所以他就有懷疑是毒品,而且本來他是要幫高自華綁在身上出來的,講茶葉是要讓他不要害怕等語(警卷第8頁),益徵被告戊○○對於其所運送者係屬毒品,並非全然未有預見,所辯完全毫無所悉或無從預見運輸者為海洛因云云,要與事理常情不符。
③被告戊○○前於99年1月9日至1月12日、99年1月21日至1月
26日,曾兩度受被告丁○○指示,至越南攜帶貨品返臺,並各取得2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丁○○、戊○○供述相符在卷,且有上開被告戊○○入出境紀錄查詢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丁○○於本院雖附和被告戊○○說詞,證稱:伊編理由騙被告戊○○,說請他幫忙帶茶葉、玉珮,騙他茶葉一包可以賣3,000元,第一次請他帶回來時,伊把茶葉打開給他看,讓他相信;沒有跟戊○○提過帶違禁品、海洛因之類的物品云云。然以,被告丁○○於99年3月25日之調查筆錄卻供述:伊為了避免戊○○在茶葉中夾帶海洛因進入海關時會緊張,所以在99年1月9日至1月12日、99年1月21日至1月26日期間,叫戊○○至越南幫伊攜帶茶葉回台時,都跟他約在台中市天月汽車旅館碰面,戊○○就將茶葉交給伊,伊問戊○○要不要檢查茶葉,戊○○說不用等語(99年度偵字第5868號卷第43頁背面),顯然與前開說詞不同。再者,關於被告丁○○委託被告戊○○帶回之茶葉種類為何,被告戊○○於偵查初訊時供稱:被告丁○○說是普洱茶云云(99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第4頁),然被告丁○○於本院則證稱:第一次請戊○○從越南帶茶葉回來時,有打開包裝給他看裡面是茶葉,甚至說茶葉要送他,他說不要,他說沒有泡那種茶,那是老茶,黑色的老茶,茶葉處理過,比較黑的,臺灣人稱呼老茶,普洱茶是整塊的,伊的茶是散裝的,請戊○○帶的不是普洱茶云云,兩者已明顯不符,且被告丁○○如確曾打開茶葉供被告戊○○檢查,則何以2人所稱運送之茶葉種類竟完全不同,則被告丁○○是否確曾於被告戊○○第一次攜回茶葉時打開供其確認,已非無疑,其此部分所證無非在迴護被告戊○○,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至證人丙○○於警詢時雖亦證稱:伊認為這次戊○○應該不知道是夾帶海洛因云云,惟此顯然係證人主觀臆測之詞,同不足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其理應明。④基上所述,被告戊○○對於受指示運送回臺之茶葉內所夾藏
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縱然無強烈之確信,然並非全然未預見所運送者係屬毒品,且被告自「阿龍」越籍女友處取得紙箱後,竟未予究明,而貪取厚酬,不惜以搭機托運行李方式逃避查緝,執意冒險私運闖關,其至少應具有縱使所運輸來臺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戊○○上開共同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入境之犯行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之運輸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戊○○自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清泉岡機場,雖於通關時為巡防查緝人員查獲,但其既已搭機抵達我國機場,且其本人與托運行李均已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而其長途並大量自國外私運高純度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係屬「運輸」而非單純持有,應無疑義。是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丁○○、戊○○人2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戊○○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戊○○2人共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入境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丁○○就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丁○○為警查獲後,雖主動供出其第一級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龍」之越南人,以及相關運輸毒品之人員高自華,惟境外海洛因來源綽號「阿龍」男子,因非本國司法管轄,無法繼續偵查;另高自華部分,亦未查獲有運輸或販賣毒品之事實,因而未依被告丁○○之供述查獲等情,有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7月16日中檢 輝孝 99偵3546、56868、7320字第10173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1-112、165頁),本件自無因被告丁○○之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情形,併予敘明。
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丁○○,因而查獲共犯
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將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運輸行為之惡性、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為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其係因經濟困窘,為圖運送報酬,一時失慮所為,並非運輸上開毒品而能獲致高額利潤之人,且係受同案被告丁○○邀約而為本件犯行,雖實際從事運輸海洛因毒品回台,但在本案中之工具性角色濃厚,犯案情節較諸被告丁○○,顯較輕微,並衡諸被告戊○○於本次之運送,尚未取得報酬,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全部扣案,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酌以被告丁○○為謀暴利,在越南購毒輸入國境,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並參以前述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純度,惡性甚重,難認經依法加重後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並不符上開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丁○○前有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戊
○○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丁○○、戊○○共同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達淨重1581.59公克,該批毒品如流入市面,經不同等級毒販層層銷售牟取暴利,將助長毒品之泛濫、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一般小毒販交易數量所可比擬,本件運輸係被告丁○○主謀策劃,被告戊○○為牟短利,竟甘淪為被告丁○○之工具替其運輸入境,以及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戊○○未能坦然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及彼此分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檢察官雖就被告丁○○、戊○○上開共同運輸毒品犯行,均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惟本院衡酌上述情狀,認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682.31,驗餘淨重1681.59公
克,純度,空包裝總重303.05公克,純度71.13%,純質淨重1196.63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其直接盛裝該毒品之內包裝袋10個(殘留有微量海洛因成分,不易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等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且
分別係為防範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夾藏攜帶毒品所用,當屬供被告等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含SIM卡1枚),以及被告丁○○所有之附表三編號6之NCKI甲牌手機1支、編號13之公用電話卡1張,各係供被告丁○○、戊○○互相聯繫本案毒品運輸事宜所用,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戊○○供承在卷(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該晶片卡即屬被告所有之物,附此說明),上陳各物均應按共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戊○○登機證4張、福雄旅店名片1張,雖係被告戊○○所有,然無從認與本件運輸、走私毒品罪相關,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6-1、7-12、14等物,則均與本案無涉,其中編號10-12之物品且非屬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8頁背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末以,被告戊○○因遭查獲而未取得約定之報酬,業據共同
被告丁○○供述在卷,是被告戊○○並未因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而取得財物,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犯罪所得財物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陳葳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壹仟陸佰捌拾貳點參壹公克,驗餘│││淨重壹仟陸佰捌拾壹點伍玖公克,純度百分之柒壹點壹參,純質淨重│││壹仟壹佰玖拾陸點陸參公克)暨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內包裝袋拾只。│└──┴──────────────────────────────┘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包裹上開海洛因之茶葉包裝袋參拾個。│├──┼──────────────────────────────┤│2│與上開海洛因混裝之茶葉貳袋。│├──┼──────────────────────────────┤│3│紙箱壹只。│├──┼──────────────────────────────┤│4│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LG牌手機壹支(序號三五七九五八│││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2│美金貳元│├──┼──────────────────────────────┤│3│便條紙壹張。│├──┼──────────────────────────────┤│4│合作金庫匯款單壹張。│├──┼──────────────────────────────┤│5│SIM卡貳張。│├──┼──────────────────────────────┤│6│NCKI甲牌手機壹支│├──┼──────────────────────────────┤│6-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7│裝置門號000000000號HTC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8│電話簿壹本。│├──┼──────────────────────────────┤│9│剪刀貳支。│├──┼──────────────────────────────┤│10│夾鏈袋壹包。│├──┼──────────────────────────────┤│11│電池壹個。│├──┼──────────────────────────────┤│12│定製鉗壹支。│├──┼──────────────────────────────┤│13│公用電話卡壹張。│├──┼──────────────────────────────┤│14│茶葉袋截角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