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89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89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899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零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8996號)
一、債務人甲○○於90年8月17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
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債務人至99年4月1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13,941元正未給付,其中81,941元為消費款;32,00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4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甲○○於95年8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約定分84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4月1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404,812元
(其中本金為300,624元,利息為104,188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4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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