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四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丹青系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青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與甲○○擔任總經理之告訴人「正全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正全旅行社)簽立「網路開店軟體旅遊版」契約,由丹青公司提供開店軟體、網路商店虛擬空間、超商及信用卡代收款項服務予正全旅行社。就前二者而言,每年收取新臺幣(下同)九千四百五十元至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年租費及系統設定費;就最後者之代收款項而言,不另行收取年費,不過每筆代收金額由丹青公司收取二十五元之代收手續費。而丹青公司自九十七年起財務即陷入危機,積欠當舖、地下錢莊之款項甚鉅,惟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與告訴人正全旅行社就前述「網路開店軟體旅遊版」契約續約。惟被告因丹青公司斯時已無力負擔龐大之地下錢莊利息支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起將代收正全旅行社客戶所支付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把該等款項用於丹青公司應支付之利息、借款,而未於原訂之撥款日(即同年二月六日、二月十六日)將代收款項九萬一千三百七十元、三萬三千八百元撥付給告訴人正全旅行社。嗣告訴人正全旅行社總經理甲○○因未收到前述款項,且丹青公司又將網站之帳務平臺關閉,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BESTEC網路開店軟體租用契約書」、續約單、統一發票、丹青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被告提出之代收明細一覽表(含未撥款者)等在卷可稽。加諸被告亦自承:伊將正全旅行社之代收費用付給錢莊、當舖之後,也沒有把錢還給正全旅行社,因為伊缺錢缺的很嚴重,連行動電話都換了,正全旅行社都找不到伊等語。適足以證明被告將正全旅行社之代收費用予以侵占入己時,已無力返還該等款項予正全旅行社,益徵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之犯意甚明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及金額是丹青公司應撥付給正全旅行社之款項,但是沒有即時撥付,到目前為止伊只給付了三萬元,尾款尚未清償,伊已將應撥付給正全旅行社之款項用以清償丹青公司之貸款及利息。而丹青公司先與銀行簽約,當消費者在網路上下訂單,再持網路上所列印之帳單至便利商店繳費,款項由銀行撥到丹青公司的戶頭,之後再由丹青公司依照與正全旅行社約定之時間(每月六、十六、二十六日)扣除手續費每筆二十五元,其中包含應給付銀行的十七元,實際上丹青公司只賺取差額八元。但款項在未撥付正全旅行社之前,所有權應該歸由丹青公司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後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業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侵占罪本以違反他人委託與信託關係而取得財物為其特徵,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屬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其行為縱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關於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首應究明行為人有無受託關係之原因事實,進而確認其持有行為與上開受託關係之關聯性,再依該受託關係是否具有基於業務上從事特定行為反覆實施之特徵,據以區別應依普通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論處罪刑。惟依卷附丹青公司與告訴人正全旅行社所簽立之「BESTPOS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合約書所載,告訴人正全旅行社所委託辦理款項代為收付之對象,應為具有法人身分之丹青公司,而非被告個人;換言之,被告本人與告訴人正全旅行社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受託關係或僱傭契約,被告縱使持有消費者欲參加告訴人正全旅行社安排活動所繳付之款項,亦係基於其與丹青公司之委任契約或經理人關係,並非受告訴人正全旅行社之委託而持有上開款項。從而,被告雖將該等代收代付款項挪作支應丹青公司清償欠款之用,然因其與告訴人正全旅行社之間並無受託關係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能率以該項罪名相繩。
(三)再者,被告係將前揭應撥付給告訴人正全旅行社之款項,用以清償丹青公司之貸款及利息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被告「……把該等款項用於丹青公司應支付之利息、借款」等語,足徵公訴意旨亦已確認被告並非將上開款項挪作清償丹青公司欠款以外之私人用途。則被告雖係基於其與丹青公司之委任契約或經理人關係而持有上開款項,惟其用以支付丹青公司在外積欠借款、利息之舉動,就丹青公司減少債務一事有所增益,對於丹青公司亦無構成業務侵占或背信之可言。
(四)另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契約的內容為何?)我們是委託被告作網路平台,他幫我們設計網頁,讓消費者可以進入瀏覽,我們負責產品行銷。我們是辦理每年寒暑假學生活動,就像過去的救國團。消費者透過網頁報名,可以從網路上直接列印繳費單,直接到便利商店去繳費,錢會匯進丹青公司的戶頭,再依照正全旅行社與丹青公司的契約,於每個月六、十六、二十六日分三次撥給正全旅行社。」等語。而被告亦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當初與金融機構簽立代收款項契約是以祺林科技跟三信商銀所簽立。當消費者將款項匯到三信商銀祺林科技公司的帳戶後,我們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我太太即祺林公司負責人 謝棋帆 之個人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入丹青公司或客戶帳戶裡面。」等語。且被告確有以其妻謝棋帆所成立之「祺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祺林公司)名義,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代收服務約定書」,並藉此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訂「代收委託契約書」,以提供銀行櫃臺、自動化設備及便利商店全部門市營業據點代收款項之服務,此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三信銀業字第0九九0二三五七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前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由此觀之,丹青公司係受告訴人正全旅行社之委託,除代為設計網頁外,並處理代收代付款項事宜,當消費者透過網頁選擇告訴人正全旅行社所安排之學生寒暑假活動,並在網路上列印繳款單至便利商店繳費後,入款帳戶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為「祺林科技有限公司」,而非直接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正全旅行社之帳戶內。待被告再將餘額轉入其妻謝棋帆在玉山商業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扣除每筆手續費用後(依被告及告訴代理人甲○○稱應為每筆二十五元,惟合約書記載為依每筆訂單百分之三點五計算,該手續費內含應給付予銀行每筆七元之手續費,及應給付予便利商店每筆十元之手續費),於每月
六、十六、二十六日將餘款匯入告訴人正全旅行社指定之帳戶內。則丹青公司在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正全旅行社之帳戶前,仍得以祺林公司名義自行從中扣除應給付銀行及便利商店之手續費用,而具處分權能;且丹青公司亦係每十日計算累積款項多寡,並依結算情形按時於每月六、十六、二十六日交付予告訴人正全旅行社,並非按日逐筆匯款,衡諸一般交易實務,雙方所著重者乃在金額計算之正確性,且須於結算期日將相同數額之款項匯入告訴人正全旅行社帳戶,而非要求被告必須將收得之原物返還予告訴人正全旅行社。是以告訴人正全旅行社在該段過程中是否業已取得各該款項之所有權?恐非無疑。丹青公司未能依約定期日將收得款項交予告訴人正全旅行社,固屬違約之舉,然此應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本應由告訴人正全旅行社依循民事訴訟途徑對於丹青公司起訴請求,尚無從遽謂丹青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侵占告訴人正全旅行社所有之款項。公訴意旨率認被告已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自有未洽,不足為採。
(五)至於丹青公司於履行代收代付合約過程中,雖係以被告之妻謝棋帆所成立之祺林公司名義與銀行及便利商店簽立代收合約,已如前述,惟丹青公司先前所收得之款項,已先後匯款三萬零七百九十元及二萬九千三百十元予告訴人正全旅行社所指定之帳戶,已據告訴代理人甲○○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案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並有該部分之結算紀錄及玉山銀行網路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款項代收情形並未因訂約主體之差異而出現異常。另告訴代理人甲○○所稱丹青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早已申請停業乙節縱認屬實,惟丹青公司在合約期間內仍確實為告訴人正全旅行社規劃網頁並代收款項,其是否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並無礙於履約能力,亦不能以該項基於行政管理目的所為停業登記之結果,遽認被告或丹青公司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準此以言,告訴代理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依據上開祺林公司與銀行訂立代收契約及丹青公司申請停業登記等情,質疑被告履約過程有所欺瞞,然丹青公司未能依約履行之原因,均與告訴代理人甲○○所指上開事由無涉,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亦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正全旅行社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可言,附此敘明。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並無業務侵占犯行等情,尚非子虛,應可採信。本件公訴意旨率指被告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罪,已有未洽,難認允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張清洲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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