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癸○○辛○○丁○○己○○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68號、第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壬○○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棒球棍壹支,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癸○○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辛○○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四、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五、己○○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六、壬○○、戊○○、乙○○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壬○○上訴後撤回上訴),甫於民國98年6月5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癸○○前則於82、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88號維持本院82年度訴緝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經定應執行刑3年8月,經入監執行後,於84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於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恐嚇案件,陸續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819號、86年度訴字第2020號、87年度訴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年、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6年5月,嗣其前開假釋部分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10月12日與其後遭判處應執行刑6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87年4月24日入監服刑至91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3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詎壬○○、癸○○仍不知悔改,與辛○○、丁○○、己○○、戊○○、乙○○(上開6人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壬○○因 楊文柳 積欠其賭債新臺幣(下同)23萬元,屢次催
討未果,遂向楊文柳之姐 楊玉美 、姐夫庚○索討該筆債務,然因庚○不願出面解決該筆債務,且壬○○得知庚○係在臺中縣○○鎮○○路○○號經營「 北勢 資訊社」網路咖啡店,壬○○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欲以砸店之方式,逼使無償債義務之庚○代楊文柳清償前揭債務。嗣壬○○遂聯繫不知壬○○係欲強制庚○還債之戊○○、乙○○,3人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戊○○、乙○○於98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頭戴安全帽、口戴口罩及手持球棒前往「北勢資訊社」,砸毀「北勢資訊社」之大門玻璃。壬○○並於砸店之後,於98年8月19日晚間6時許,至「北勢資訊社」向庚○恫稱:「你小舅子欠賭債,看這件事你要不要處理。」、「上次的動作我已經做了,你若不處理,你和你家人及你的客人的性命都要顧。」等語。然庚○因前於「北勢資訊社」被砸之後,已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案,遂向壬○○回稱伊已前去備案,使壬○○悻然離去。未料,壬○○不思停手,竟再聯絡戊○○、乙○○,渠等並再次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相同之手段,於98年8月28日凌晨1時多許,砸毀「北勢資訊社」之大門玻璃。嗣庚○歷經上開2次砸店之經驗後,心生畏懼,只得聯繫 楊居財 (即楊文柳之兄)出面代為處理,並由楊居財代庚○於98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榮民總醫院後方之某家KTV內,與壬○○談妥以15萬元解決債務,並同時交付15萬元予壬○○。(以上毀損部分均業據告訴人庚○於審理中撤回告訴)㈡壬○○於99年1月間,因受陳 財順 (所涉共同恐嚇罪部分,
由本院檢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之委託,向 侯褔泉 索討丙○○積欠綽號:「 阿豐仔 」(台語)之 陳呈芳 (音譯)之賭債10萬元。壬○○遂於99年1月17日晚間11時29分28秒,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於電話中向辛○○稱:「明天12點要講,你找一下人,我們帶黑色袋子。」、「3個去比較好看。」等語,指示辛○○須攜帶槍械(實際上為玩具手槍而不具殺傷力),並再聯繫他人一同前往侯褔泉家中討債。辛○○便將其所保管之玩具手槍1支(未具殺傷力)交予壬○○,並通知己○○、丁○○,指示其等2人一同前往討債。嗣壬○○、 陳財順 於99年1月18日某時,分次由辛○○搭載前往丙○○家與侯褔泉商討債務事宜,另丁○○、己○○則經辛○○通知後自行開車前往丙○○家共同討債。嗣壬○○便將上開玩具手槍插在腰際,夥同陳財順、辛○○、己○○及丁○○進入丙○○家中(起訴書誤為陳財順家),渠等4人便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壬○○將該玩具手槍亮予侯褔泉觀看,並由其餘在場之人助勢威嚇,用以警告侯褔泉。而侯褔泉因見對方來勢眾多,且以為壬○○所攜之槍械係具有殺傷力,因而心生畏懼,同意以3萬6千元作為清償,並於隔日前往具有叔姪兼鄰居關係之陳財順、「阿豐仔」家一帶附近,交付3萬6000元予壬○○、陳財順。陳財順因而取得1萬2千元、壬○○取得1萬6000元,辛○○則取得8千元後,再交付己○○、丁○○各2千元。
㈢辛○○因積欠甲○○50萬元之債務,經清償後至99年1月間
尚有15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完畢。甲○○遂要求辛○○須簽立本票擔保該15萬元之債務,然辛○○不願簽立本票,返家後並向其父即癸○○抱怨,癸○○得知此事後,認為甲○○不給面子,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1月30日上午10時16分許,以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甲○○恐嚇稱:「你人就小心一點,是被我的少年逮到,我就一定把你抓到山上把你的手跟腳打斷。」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庚○、丙○○、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壬○○、癸○○、辛○○、丁○○、己○○、戊○○、乙○○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99年5月6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99年6月7日、7月21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查本件被告壬○○、癸○○、辛○○分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本院98年聲監字第1361、1522號、98年聲監續字第1089、99年聲監續第7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錄音光碟、監聽譯文附卷可參。查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即非傳聞,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該等譯文堪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癸○○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述與其等有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辛○○、丁○○、己○○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共同恐嚇犯行,被告辛○○辯稱:當天只是依其大伯壬○○之指示,開車搭載壬○○前往指定之處所,不知道壬○○去做何事,事後也是壬○○之友人 財順叔 (即陳財順)自行拿8千元給伊,伊原本不要,是壬○○示意伊收下的云云;被告丁○○、己○○則皆辯稱:渠等為了找辛○○一起將之前合資購買的車輛開往洗車廠整理,乃與辛○○聯絡,經辛○○表示人在外面,並問渠等是否要一起過去,渠等才一同前往辛○○當時所載之位置,完全不知道辛○○、壬○○在該處做何事云云。經查: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此部分除據被告壬○○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外,核與前往砸店之同案被告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認情節相符(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復據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綦詳,且經證人楊居財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砸店過程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楊居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玻璃維修單據可資佐憑,堪認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扣案之槍枝一支,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對警務員陳
振鈞依槍枝外觀包括結構、槍管暢通情形、是否具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等項目,以及實際試射檢視後認乃屬無殺傷力之玩具槍枝一節,除經證人 陳振鈞 於本院99年7月21日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氣動體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出篩報告表暨相片在卷可稽,堪信扣案槍枝一把確實為無殺傷力之玩具槍,至臻甚明。
⒉被告壬○○就其受陳財順之託向被害人丙○○索討賭債10萬
元,伺候隨即聯繫被告辛○○,要求被告辛○○將上揭玩具槍帶出來,並加找2人一同前往助陣,案發當日再叫被告辛○○將交辦之事項打點妥當(包括攜帶玩具槍、找被告丁○○、己○○一同前往被害人丙○○家等語)後,搭 載伊 前往被害人丙○○家中索債,並於索債過程中將上揭外觀上足以亂真之玩具槍枝掛在腰際、亮給被害人丙○○觀看,嗣被害人丙○○乃交付伊與陳財順3萬6千元作為債務清償之用,而陳財順復拿出其中的8千元給被告辛○○等收受等節,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均屬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下列通聯內容可資佐憑:
⑴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被告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9年1月17日至1月18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由該等通聯紀錄內首可見被告壬○○與「財順」之人在商討如何向「 福泉 」(即被害人丙○○)索討債務之事,嗣又有被告壬○○與「福泉」之人商討債務清償事宜之情形,隨後被告壬○○即於97年1月17日23時29分28秒許致電被告辛○○:(以下通話內容中A:壬○○、B:辛○○)「B:什麼事啦!
A:明天12點要講,你找一下人,我們帶黑色袋子。
B:好啦。
A:你要找誰?
B:到時候再看。
A:要有車約明天12點。
B:好啦。
A:三個去比較好看。
B:好。」是由上揭通話內容搭配被告壬○○先前與「財順」、「福泉對話內容」以觀,顯然被告壬○○確實要在99年1月18日靠近中午時分前往丙○○家中索債,並有要求被告辛○○帶傢伙(工具,即本件扣案玩具手槍)找人一起前往助陣(即所稱:「三個去比較好看」之用意),而被告辛○○亦允諾之。
⑵再者,依被告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
年1月19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辛○○坦認此乃其姑姑所使用之電話)之通聯內容:(以下通話內容中
A:壬○○、B: 蔡仁姑姑豪 )「B:你阿伯(即被告壬○○)手上拿一疊錢那是什麼錢?
A:那是他的錢,他好像分18000元。
B:你奶奶怎麼說他拿十幾萬?
A:沒有。
B:他寄2000元給我,你分多少?
A:阿伯還沒有拿給我,財順我們不要跟他拿,他一直拿給我們。
B:拿多少給你們?
A:8000元。
B:你有拿嗎?
A:有啦,我不要拿阿伯叫我拿。
B:你阿伯還要給你嗎?
A:他們是36000元,一人18000元,財順拿8000元給我們, 弘暐 2000元、元豪2000元。」由此段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辛○○確實有自該有一同前往向被害人丙○○索債之「財順」處獲得8000元之報酬,此亦核與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吻合,更與下列⑶、⑷之通話內容相符。
⑶被告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0
日17時51分04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通話內容顯示應為「財順」之人使用)通聯內容:(以下通話內容中
A:壬○○、B:財順)「A:我們昨天是不是拿38000元?
B:沒有啦,36000元。
A:一人分多少?
B:18000元。
A:你拿多少給辛○○他們?
B:拿8000元。
A:你不是拿6000元?
B:8000元。
A:我拿6000元給他們。
B:這樣就比我們還多。
A:你問我有沒有拿給他們,我說等一下就拿給他們了。
B:沒關係啦自己孫……。」本段通話內容顯示,被告壬○○在向「陳財順」探究被告辛○○所分得之金額,並提及是否還要再拿6000元給被告辛○○等人之事。綜上⑵、⑶之通話內容顯示,果被告辛○○「等人」並無參與本件被告壬○○前往被害人丙○○家中討之事,則該「陳財順」之人並非至愚之人,自無平白拿出其所分得的18000元中的8000元給被告辛○○及其所邀集之人;而被告壬○○亦無需考慮是否還要再拿6000元給被告辛○○之事。由此可知,被告辛○○所稱:不知道拿8000元之原因為何云云,乃屬事後卸責之詞。
⑷另由被告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1日19時01分50秒與被告壬○○前皆行動電話之通聯:
(以下通話內容中A:壬○○、B:辛○○)「A:你在哪裡?
B:我在公司。
A:財順那天拿幾千給你?
B:8000元。
A:你拿幾千?
B:我拿4千。
A:你還要2千給我,財順多跟我拿2千。
B:身上沒有錢了。」可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曾經向「陳財順」詢問到底當天各分多少錢,並認為自己少分,希望從被告辛○○處再拿一點回來等語,乃與事實相符。而由該等對話內容配合⑵之通話內容更可知,被告辛○○在拿到8千元後,不但向姑姑表示拿到8000元,分給被告丁○○、己○○各2千元,還向被告壬○○表示自己拿到4000元等語,是被告丁○○、己○○確實有於本件索討債務後,自被告辛○○處各獲得2千元之報酬,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沒有將錢分給被告丁○○、己○○云云, 洵屬 事後欲迴護該二人之詞而不足為採。
⑸是稽諸被告壬○○之自白以及上揭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辛
○○、丁○○、己○○就被告壬○○係欲以恐嚇被害人丙○○之手法向之索討債務一節,均屬知之甚詳,否則自無於事發後各自取得符合其行為參與程度(被告辛○○有駕車搭載被告壬○○、並聯絡被告丁○○、己○○一同前往之行為,而被告丁○○、己○○則有一起前往助陣之行為)之報酬之理。是由該等通聯內容亦可知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只是去找被告辛○○要牽車去整理,不知道去被告辛○○指定之處所為何用意云云,洵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再者,關於被告丁○○、己○○參與部分,除經被告壬○○
曾於本院99年6月7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去討債前有叫被告辛○○帶人去,這樣人多比較可以示眾,當天從丙○○家出來確實有看到在庭的兩位年輕人被告(即被告丁○○、己○○)等語(參閱本院審理筆錄第106頁背面、第107頁)明確外,被告己○○、丁○○、辛○○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審理中就案發當日如何離開被害人丙○○家中部分隔離訊問結果,被告辛○○係稱:是開家裡的車離開回家,由被告己○○、丁○○另開一輛車跟車,然後再搭上被告己○○、丁○○之車輛去洗阿等語,而被告己○○、丁○○竟均稱:是前往被告辛○○所在之地點(即被害人丙○○家)跟他聊了一會兒天,之後就直接跟渠等上車直接去牽車、洗車等語(參閱本院審理筆錄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其細節即有出入之處,顯然所述之信憑性相較於被告壬○○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為低而不足為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壬○○、辛○○、丁○○、己○○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除上開說明外,復有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可資佐憑,堪信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㈢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此部分除業經被告癸○○於審理
中坦認在卷外,並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具結)、審理(具結)中指、證述明確(偵訊中所述亦據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復有被告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⒈【第一通990130、10:16:11】(A:癸○○、B:甲○○)
A:你現在是很嗆嗎?
B:你是誰?
A:我是 耀聰
B:聰兄怎麼樣?
A:幹你娘老XX欠你幾萬元你叫 仁豪 寫本票,你現在是怎樣後面沒厲害的人了嗎?
B:耀聰兄我跟仁豪都講好了。
A:你娘XX我沙鹿不給你住。
B:不要這樣。
A:你從我們這裡的資源得到多少?你現在為了幾萬元叫他(仁豪)寫本票,幹你娘你給我準備好,我絕對叫市內二十幾個少年把你包起來。
B:耀聰兄我沒這樣你問仁豪就知道。
A:你實在很惡劣,你沒來這裡你能得到那麼多資源嗎?海口這裡的資源誰給你的,從哪裡得到…。
B:耀聰兄不要這樣。
A:這條你跟我講不完的對了,你人就小心一點、人小心一點要是被我的少年逮到,我一定抓到山上把你的腳跟手打斷。
⒉【第二通990130、14:23:24】(A:辛○○、B:甲○○)
B:仁豪那個明天再開給他。
A:那個沒關係。
B:跟你講另一件事,早上你爸爸打來罵我,你有跟他講嗎?
A:講什麼?
B:你有跟他講這件事嗎?
A:沒有。
B:沒有他怎麼知道?
A:他打給你講什麼?
B:打來罵我,你叫他不要那麼生氣。
A:好了我跟他講一下。
B:他早上有打來我們又沒有什麼事情都講好了。
A:好,我先問他一下。
B:我也是很挺你們。
A:我會跟他講的。⒊由上開第一通電話之內容可知,被告癸○○確實以言詞恫嚇
證人甲○○,如果被逮到,會打斷其手、腳等依常情觀之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語。此外,由第二通電話可知,證人甲○○事後猶打電話給被告癸○○之子辛○○,要其跟被告癸○○講一下、安撫一下,果證人甲○○未心生畏懼,實無再打電話給被告癸○○之子辛○○要求安撫之需要,此亦核與證人甲○○於99年2月12日偵訊中結證稱:「(檢察官問:好來再問…就癸○○所說的,他有這樣說:『你人就小心一點,是被我的少年逮到,我一定抓到山上..我就一定抓到山上把你的腳跟手..我一定抓到山上把你的腳跟手打斷。』等語,你有沒有心生..你會感到害怕嗎?你會怕嗎?)我是因為算大家都是朋友啦,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是知道說,可能就是這件就是我跟他兒子這件本票的事情啦,他感覺就是說我好像沒尊重他,所以可能就是在生氣,所以打電話來給我。」、「(檢察官問:因為…你會不會…你也會覺得煩惱嘛?)嘿啦(台語、是啦)…所以我才覺得說…我才會打第二通電話給他安撫一下。」、「(檢察官問:所以你才趕緊打第二通給辛○○,請他叫他爸爸不要生氣?)嘿啦嘿啦(台語,是啦是啦),因為大家都朋友啦,阿沒必要這樣啦。」等語大致相符。是縱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稱:不要對被告癸○○提告等語,惟被告癸○○上揭言語在客觀上既已達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不因被害人事後之囿恕而解免其責,自屬明確。是本件被告癸○○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
二、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方足成立,如行為人主觀上誤認賭債係合法之債權,縱令法律上認為賭債非債,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若行為人為索討賭債而以言詞恫嚇賭債之債務人,自僅成立刑法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惟如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此判斷標準乃繫諸於個案中行為人之主觀意圖。(法務部檢㈡字第0503號座談會內容參照,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判決均同此旨)。是核被告壬○○、癸○○、辛○○、丁○○、己○○等人所為,分別係犯下列各罪:
㈠被告壬○○: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查被告壬○○此處索討者係被害人
庚○之小舅子楊文柳所積欠之賭債,其主觀上既認該楊文柳之人欠債不還,自難謂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蓋賭債非債之概念係法律上基於賭博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而擬制該等債務為非債而使賭債之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為民事上之請求,惟一般民間就賭博債務部分,其主觀上仍係認為對方欠錢未還,兩造間尚非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故索討時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其因向楊文柳索討未果,轉而向僅具有親戚關係而不具有清償楊文柳債務義務之之被害人庚○(為楊文柳之姊夫)索討債務,並使用「砸店」、至被害人庚○所經營之「北勢資訊社」對庚○恫稱:「你小舅子欠賭債,看這件事你要不要處理。」、「上次的動作我已經做了,你若不處理,你和你家人及你的客人的性命都要顧。」等語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庚○委託楊文柳之兄楊居財處理而交付金錢為楊文柳清償賭債,核其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前揭使人心生畏懼之手段脅迫無償債義務之被害人庚○為楊文柳清償賭債,其強暴、脅迫之行為,自包含於強制罪之犯意中,而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壬○○雖先後共計找人砸店2次、前往被害人庚○所經營之「北勢資訊社」出言不遜1次之所為,均僅係為索討同一筆債務一節,亦據被告壬○○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楊居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壬○○索討者係「楊文柳所積欠之23萬元賭債」等語尚屬相符,則其於密接之時間點內(98年8月17日砸店、19日出言恫嚇、27日砸店)針對同一筆賭債之索討而為之前皆強制罪之犯行,應論以一罪。另原起訴書認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然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該等法條之適用均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在此一併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查此部分被告壬○○係受「陳財順
」之委託而代「陳呈芳」之人索討被害人丙○○所積欠之賭債,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壬○○客觀事實上確實係出於受託索討債務之意而為本件犯行,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在案,附此敘明)。其與被告辛○○、丁○○、己○○以及「陳財順」之人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而其上揭⒈、⒉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癸○○: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辛○○、丁○○、己○○:核其等所為如犯罪事實一、
㈡之刑為,各均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有關認定係恐嚇而非恐嚇取財,以及業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均同前所述)。其等與被告壬○○及「陳財順」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部分:㈠查被告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
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壬○○上訴後撤回上訴),甫於98年6月5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被告癸○○前則於
82、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88號維持本院82年度訴緝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經定應執行刑3年8月,經入監執行後,於84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於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恐嚇案件,陸續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819號、86年度訴字第2020號、87年度訴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年、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6年5月,嗣其前開假釋部分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10月12日與其後遭判處應執行刑6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87年4月24日入監服刑至91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3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壬○○、癸○○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其各犯之罪均屬累犯而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壬○○、辛○○、丁○○、己○○、癸○○
等人,欲有事情待解決時,不思循求和平手段之途徑,動輒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恐嚇危害安全,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沈重之負擔,並影響被害人之生活居家安全,其犯行殊無足取,並斟酌其等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涉案分工程度之輕重,以及被告壬○○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庚○、丙○○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被告癸○○亦坦認犯行並經被害人甲○○囿恕,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另被告辛○○、丁○○、己○○等人,在犯行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狡辯欲圖卸責,犯後態度顯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對上揭被告量以如主文
一、至五、所示之刑度,以及均就被告壬○○、癸○○、辛○○、丁○○、己○○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壬○○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支,為被告壬○○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此既係其與被告辛○○、丁○○、己○○以及「陳財順」之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棒球棍部分,亦係被告壬○○所有並供被告戊○○、乙○○前往「北勢資訊社」砸店所用,此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該棒球棍自屬被告壬○○為強制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就此部分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另有關「陳財順」之人甚至「陳呈芳」之人是否參與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部分,則宜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卓處,以明事實,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因楊文柳積欠其賭債23萬元,屢次催討未果,遂向楊文柳之姐楊玉美、姐夫庚○索討該筆債務,然因庚○不願出面解決該筆債務,且壬○○得知庚○係在臺中縣○○鎮○○路○○號經營「北勢資訊社」網路咖啡店,壬○○遂心生歹意,基於恐嚇之犯意,欲以砸店之方式,逼使庚○就範。嗣被告壬○○即聯繫被告戊○○、乙○○,3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乙○○先後於98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98年8月28日凌晨1時多許,二度頭戴安全帽、口戴口罩及手持球棒前往「北勢資訊社」,砸毀「北勢資訊社」之大門玻璃,欲藉此迫使庚○出面解決楊文柳所積欠之債務(強制之過程如起訴事實一、㈠所述,並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所述)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壬○○、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並於本院99年6月7日審理時到庭確認明確,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審判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