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更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然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之規定,爰聲請鈞院裁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俾利執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法律有變更者,除因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應免其刑之執行者外,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意旨參照)。據此,刑法第2條有關法律變更固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由於法院裁判之確定力不因法律變更而受影響,是行為經法院裁判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除因法律之變更,已影響裁判之執行者,而有刑法第2條第3項之適用外,縱然行為後之法律變更係對行為人有利,已確定之裁判效力仍不受影響。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有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因受刑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又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受刑人「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34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41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以刑法第43條第3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於聲請人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發生變更,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該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43條第2項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效力自不因法律變更而受影響。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甲○○前揭所犯,本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有罪確定之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已有未合。況參照前揭說明,在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之後,自應按原確定裁判所適用法律為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法律變更之問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原確定判決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3條第2項改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自屬誤解,亦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